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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黃大偉在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任 職,或在其他與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之企業任職,即難認 大偉需負違約之損害賠償。

  2. 本案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為,非法搜索而獲得的證據,到底可不可以作為行為人有罪的證據,要衡量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的均衡,也就是說,如果被告的犯行嚴重,基於社會安全的考量,是可以作為犯罪證據的,若不採為犯罪證據,就要在判決中依比例原則,說明不採為證據的理由,否則若逕行排除這些非法證據的適用,是屬於判決不備理由,上級法院可以加以撤銷。 在訴訟法上,證據可以分為「證據能力」與「證據力」,前者是指「可不可以作為證據? 」,後者是指「如果可以作為證據,其能夠證明為真實的程度如何? 」所以一個證據要先有「證據能力」,才能再衡量他的「證據力」,如果沒有「證據能力」,也就不必考慮他的「證據力」了。

  3. 一般人會認為,法律應該是保護合法行為,怎能鼓勵非法,保護侵害著作權的著作? 不過,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侵害著作權與創作著作,是兩回事,一碼歸一碼,創作就應該享有著作權,侵害著作權就應該承擔侵權的民、刑事責任,兩不相影響。 至於「毒果樹理論」認為「果樹是毒的,果子也該是毒的」,所以「行為違法,行為結果也是違法而不該受保護」;或者「法律不該保護不乾淨的手」,那都是「衡平法(equity law)」國家的法制或司法原則,於我國著作權法制不適用。 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第6條第1項並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上開條文並未要求必須係著作人「於著作『合法完成』」或「就原著作『合法改作』之創作」,始能成為衍生著作而享有著作權。

  4.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胤林對於其係雅公司之負責人,雅捷公司有於右揭時、地販賣前述迪士尼卡通人物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等圖樣之玩偶、手機套及近似凱蒂貓商標之玩偶、抱枕等事實,固所是認,但矢口否認有違反

  5. 訴外人黃博洋原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成立昆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昆士蘭岩燒餐廳」,被告潘如瑾參與該經營行為,違反雙方簽訂之「協盟契約書」,請求被告公司及潘如瑾等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公司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是否當然無效之行為,應視該項法律行為是否為設立後公司所承認而定其效力。 三、競業禁止規定並非無效之約定,要求受僱人亦應遵守競業禁止之規範,原告限制之範圍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亦屬有效。 昆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皆係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親屬,更明上訴人公司確有經營「昆士蘭岩燒餐廳」之行為。

  6. 台塑集團創辦人王永慶2007年1月18日在台北度過了90歲生日,他口述自傳──由北京清華大學台灣研究所研究員德海來台半年親訪,並蒐集相關資料完成的「篳路藍縷:王永慶開創石化產業王國之路」,也在4月間出版。 王永慶的口述自傳大陸簡體版,原本預計在元月出版,取得繁體版發行權的是台北的天下文化公司,也預定在元月中旬出書。 不過,為了某些緣故,大陸簡體版,將延後於3月在北京人民大會堂舉行發表會,屆時將由全國政協主席賈慶林主持,王永慶可能會親自出席。 元月初,台北的商業周刊在北京採訪德海,取得自傳原稿,在周刊披露王永慶在書中所談的1990年秘訪大陸的「海滄計劃」,以及後來台灣政府禁止登陸的「郝三條」等秘辛,台灣各大媒體也爭相報導相關內容。 元月初的媒體戰,觸發了自傳的著作權議題。

  7. 1.「競業禁止約定」迫害其工作權及生存權。 被告主張其均為專業之房屋仲介經紀人,約定同性質之業務不能從業之「競業禁止約定」,無非迫害被告喪失工作能力,危及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此項約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亦有悖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於離職原告公司迄今,於在職期間應領之工作獎金,各計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原告均以約定「離職不給」拒付。 又被告確實欲於競業約定期限期滿時考量加入僑福房屋仲介公司,但欲加入與已加入,有其實質上之差異性,並舉預約聘僱證明書為證。 2.原告公司以發放薪獎為由要求員工簽署制式化之「競業禁止」合約,被告並無締約之自由。 二、原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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