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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將南桃園公司播放之「這個媽咪不叫娘」影片,在旅館房間內供不特定住宿、休息房客觀賞,是否有「轉錄」後再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節目之內容,或另以接收器材接收其訊號予以傳送,關係法律之適用

  2. 當年,大家都要念大學,教改就廣設大學,讓大家有大學念。 於是,「五專」辦得好,就可以「升格」為「大學」。 說「升格」是錯誤的,因為,「五專」是「五專」,「大學」是「大學」,沒有優劣,只有不同。 其實,「專」是相對於「普」,「大」是相對於「小」,各有所長,各取所需。 「五專」變「大學」,是「改制」,不是「升格」。 而「技術學院」變「科技大學」,或「學院」變「大學」,都只是「改名」,不是「改制」。 「五專」是「專科學校」,適用專科學校法;「大學」、「科技大學 (科大)」及「學院」,都是「大學」,適用大學法。 這些學校原本各有專長特色,卻因為社會、家長自己錯誤地去區分等級,誤認他們的優劣依序分別是「大學」、「科技大學」、「學院」及「五專」。

  3. 函釋.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立法理由,本局說明如下: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如果要利用他人的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 (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外,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可能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而須負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 二、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共有四種:1.依實際損害、2.依權利人所失利益、3.依侵害人所得利益、4.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此四種損害賠償之方法,由著作權人自行選擇,以資填補著作權因被侵害所生之損害。

  4. 大哉問. 合理使用的四個判斷基準到底要如何適用? 作者:章忠信. 2011 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關於合理使用的四個判斷基準到底要如何適用? 營利行為是否就一定不是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關於合理使用的四個判斷基準,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這是個比較性議題,以第一款為例,係指「商業目的」比較不易構成合理使用,而「非營利教育目的」比較容易構成合理使用,但並不是說利用行為具「商業目的」,就一定不能構成合理使用,或具「非營利教育目的」,就一定構成合理使用,還是要綜合各種情況進行判斷。

  5. 大哉問. 著作權法中的「利用」和「使用」有何不同? 作者:章忠信. 308 著作權法下,「利用」和「使用」是否有意要做區分,前者指「著作權權利範圍內的用」、後者指「著作權權利範圍外的用」? 如果是這樣,我們對「合理使用」是否用「合理利用」一詞比較好? 著作權法中的「利用」和「使用」應是一樣,就如同英文裡use和 exploitation有何區別呢? 不過,看來條文以「利用」得多 (49.58.62.63.64),「使用」得少 (65),「引用」得更少 (52),有時還有既「利用」又「使用」 (47.65.69.)。 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

  6.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圖書館為讀者影印雜誌或書籍,限於供其個人研究之要求,並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至於讀者個人自己影印方面,是依據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7. 作者:章忠信. 1849 KTV包廂唱歌,算不算公開演出? KTV包廂不是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怎會是公開演出? KTV包廂唱歌,如果都是家人自娛,唱的人不算公開演出。 因為,著作權法的公開演出必須是對「公眾」演出,而家人不是「公眾」。 如果是同事、同學在KTV包廂唱歌,唱的人對公眾唱,就算是公開演出。 客人在KTV包廂公開演出,付錢給KTV經營者,要推定經營者必須負責取得授權。 KTV包廂唱歌,經營者必須提供音樂給客人唱,客人不是經營者的家人,而是著作權法的「公眾」,播音樂給客人跟唱,就是公開演出。 著作權法的公開,重點在提供接收著作內容之成員,是不是著作權法的「公眾」,而不在地點是否公開,所以,三、人的辦公室或執行勤務之警車裡的音樂播出,也是公開演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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