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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3. 第八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具備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4.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 (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 ...

  5.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6. 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十五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保留四公尺寬之通路。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7.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適用疑義函釋. 發布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工程及財產科. 類別:綜合資訊,一般公告,綜合.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至7款所列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項目,尚非皆為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內政部74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322192號函釋「花棚」不屬於建築法第四條所定建築物),例如:菇寮、花棚、養魚池、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停車場、臨時攤販集中場……等,是該條應為得申請核准之臨時建築及使用,而非侷限為申請「建築」。 另查本署104年3月23日營署都字第1043040090號函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明文列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臨時建築使用之項目。

  8.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 、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 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