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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負有什麼義務?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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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第 5 條.

  3. 第四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第五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構造、磚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4. 法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 (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 ...

  5. 公共設施 保留地 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 土地使用分區 及其他 法令 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6.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7.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時建築利人負擔。

  8. 2011年11月16日 ·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 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