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權利人是誰?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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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負有什麼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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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3條 業主權利的保留是什麼?
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是否應該如何改善或補辦手續?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第 5 條.
第四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第 十一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
第八條: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具備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 第九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施工管理,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申請臨時建 築物使用許可證,並得憑以申請接水接電。 第十一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二項 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 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Created Date. 9/3/2017 2:39:52 PM .
公共設施 保留地 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 土地使用分區 及其他 法令 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