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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共設施保留地需要臨時建築嗎?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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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具備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第九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施工管理,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申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並得憑以申請接水接電。 第十一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 ...
      www.nlma.gov.tw/最新消息/法規公告/10442-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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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八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具備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3.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4.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省︵市︶政府依當 第五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竹造、磚造及金屬架構式構造等之 平房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五0公尺。 第六條: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

  5. 第 八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具備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6. 一、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

  7.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至7款所列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項目,尚非皆為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內政部74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322192號函釋「花棚」不屬於建築法第四條所定建築物),例如:菇寮、花棚、養魚池、小型游泳池

  8.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