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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設人員
- 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籌備及結束工作,由常設人員辦理。 三、補選、重行選舉或地方性公民投票以發生補選、重行選舉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情事之選舉委員會為限。
law.cec.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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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該管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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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應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連同當選人相片二張,於投票日後四日內,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當選人名單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
第 1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 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
歷史法規. 一、總統、副總統、各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為加強各級選舉委員會與檢察機關及警察機關之聯繫,特訂定本要點。 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主動與該管檢察機關及警察機關聯繫;於競選、罷免活動期間或公民投票日前十五日內之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必要時應邀集當地檢察機關、警察機關主管人員及監察小組召集人舉行聯繫會報,並得邀請在當地督導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列席參加,交換有關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活動之各種資料,預防違反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法令行為之發生,及會商處理妨害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事件之步驟與方法。 三、聯繫會報應作成紀錄,於會報之翌日逕報上級選舉委員會核備,並分別副知該管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及上級警察機關。
1.主辦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 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40 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
其辦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罷免由縣(市)政府編列;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鎮、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簡稱《選罷法》,是一部現行中華民國法律,1980年(民國69年)5月14日制定公布。本法原稱《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991年7月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更為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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