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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第十一章 地下建築物. (適用範圍)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 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各編章之規定。. 一、地下建築物: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 ...
依據 本府工務局93 年第3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案例 獨棟透天住宅案,一樓設置單一用途「停車空間」,其中樓梯、電 梯間及廁所得否納入停車空間檢討。 處理 原則 除停車必要空間外,樓梯、電梯間及廁所全部計入容積且停車空 間需獨立區劃。
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 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 二、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供停車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 三、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四、停車空間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預留供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及裝置之裝設空間,並便利行動不便者使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但停車位角度在三十度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六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點四公尺。
現行公有建築物應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之規定,致使部分公有建築物停車位之供給高過需求,造成不必要的浪費,又為避免消費者購買停車位產生消費爭議,並使車輛可順利出入停車位,爰檢討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增列得合理降低公有建築物加倍附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及 ...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設計指導原則. 法規位階.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北市都建字第1116183798號函修正全文7點;並自111年10月24日起生效. subject ...
停車場法. 異動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
2021年7月2日 · 一般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若無獨立之權狀,屬於法定停車位,為共用部分,民眾向建商購買停車位時,建商會將該停車位約定專用並規定在規約之中,而約定專用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且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若有違反之情形,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主管機關會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 管理委員會亦得提起訴訟請求回復原狀。 針對停車位之管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通常會加以規範或由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停車位管理辦法,若未顯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得拘束住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