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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及銀行間債券市場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會核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或進行交易者。 (二) 境外基金機構依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向本會申請並經認可者,得適用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所列放寬前揭投資總金額上限至百分之四十之優惠措施。 二、 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 六 一二九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2. 投資於中國之基金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境外基金(不含經金管會核准向證交所申請上市或交易之境外ETF)如有投資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者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及銀行間債券市場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3. 投資於中國之基金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境外基金(不含經金管會核准向證交所申請上市或交易之境外ETF)如有投資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者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及銀行間債券市場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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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基金投資於亞洲及大洋洲以外之海外投資業務複委任第三人以下稱受託管理機構處理但基金投資於亞洲及大洋洲以外之金額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者得將海外投資業務全部複委任不受前揭複委任海外投資地區之限制。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前揭委外事宜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關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應經適當評選程序,不得損害基金之利益。 2、受託管理機構應對於受委任業務具備專業能力,並依法得辦理所受託管理之業務,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1)具有二年以上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2)所管理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五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

  6. 13. 投資於中國之基金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境外基金(不含經金管會核准向證交所申請上市或交易境外ETF) 如有投資大陸地區有價證券者,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及銀行間債券市場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 ...

  7. 規範投信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配合修正投信基金投資高收益債券應遵守之令規定。 (金管證投字第1060015898號) 2017-05-17

  8. 投資於中國之基金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及銀行間債券市場為限且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20%(境外基金機構依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向金管會申請並經認可得放寬投資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