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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新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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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P. 下載 友善列印.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 3 條.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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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 ...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五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三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本條例第七十八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及法人。 第 3 條.

  4.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在兩岸關係發展上具有歷史里程碑之意義對於兩岸交流秩序之建立及兩岸良性互動關係之推展已發揮奠定基石之作用本條例之檢討修正行政院一貫秉持主動因應兩岸情勢發展審酌兩岸交流需求之立場適時進行以配合相關政策之調整及解決交流衍生之問題。 而本條例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以來,迄今已歷八次修正,計增修訂三十九條條文。 近期之修正,主要係為落實「經發會」兩岸組共同意見,本院爰擬具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九條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院已定自本年七月一日施行。

  5. 2019年6月21日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11號令修正公布第九條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35755號令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定自111年11月18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1548號令發布第九條、第九十一條,定自112年4月28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6.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民事. 第 41 .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 42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第 43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