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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18 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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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3. 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4. 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

  5.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6. 歷史法規. 一、總統、副總統、各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為加強各級選舉委員會與檢察機關及警察機關之聯繫,特訂定本要點。 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主動與該管檢察機關及警察機關聯繫;於競選罷免活動期間或公民投票日前十五日內之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必要時應邀集當地檢察機關、警察機關主管人員及監察小組召集人舉行聯繫會報,並得邀請在當地督導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列席參加,交換有關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活動之各種資料,預防違反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法令行為之發生,及會商處理妨害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事件之步驟與方法。 三、聯繫會報應作成紀錄,於會報之翌日逕報上級選舉委員會核備,並分別副知該管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及上級警察機關。

  7. 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第 九 條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 十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簡稱《選罷法》,是一部現行中華民國法律,1980年(民國69年)5月14日制定公布。本法原稱《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991年7月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更為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