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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 ...

  2. 第 1 條. 本辦法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 ...

  3.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 ...

  4.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六、申請人、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現(曾)於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提供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相片、文書資料。

  5. 2017年2月23日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主管機關審查相關申請事項,必要時得會同各目的事業 ...

  6. 2021年7月27日 ·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為經許可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 生子女,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 探親。

  7.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制定依據. 1.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第十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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