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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0809324692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5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二、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父母,或為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3. 2023年1月1日 · 四、被探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者,應檢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被探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檢附入出境許可證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 五、保證書: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及保證人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保證人如係邀請單位,應加 ...

  4. 第 43 條. 醫療機構依前條代為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有逾期停留者,應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之日起算七日內協尋;屆協尋期仍未歸者,逾期停留之第一人予以警示,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由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

  5. 第 37 條. 以跨國企業內部調動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轉任或兼任該跨國企業以外之職務,其有轉任、兼任或離職者,應於十日內離境。. 第 38 條. 大陸地區人民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其主要商務活動,不得變更;預定 ...

  6.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六、申請人、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現(曾)於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提供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相片、文書資料。

  7. 社會交流法規.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歷史條文) (點選開啟法規查詢) 生效日期:101-12-28. 民國82年2月8日內政部 (82)臺內警字第82734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 民國83年6月15日內政部 (83)臺內警字第8375845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8條、第2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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