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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所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2. 主管機關審核依本第五十五條規定投資興辦水利建造物所增闢水源之地面水權引用水量,應參酌該水利建造物蓄水範圍內之平均入流量、實際蓄水容量及運轉操作下所核算之可供水量、其下游已核准地面水水權水量、申請人事業所需用水量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覈實

  3. 業務主軸. 供水節水專區. 水利法修正新增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 臺灣各區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 水利工程資訊.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 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及一般性海堤. 韌性臺灣-全國治水會議. 水利節專區.

  4. 水利法及其子法規. 水利法 Water Act. 1.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7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1 條;並自 32 年 4 月 1 日施行. 2.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 52 年 12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99 條;並自同日施行. 4.中華民國 63 年 2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10、11、18、19、20、26、34、36、37、39~41、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19-1、47-1、60-1、 60-2、60-3、65-1、69-1 條條文.

  5. 水利法§97-1-全國法規資料庫.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7-1 條.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 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6. 辦法所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 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 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三. 類。

  7. 法規沿革. 排水之種類計有區域排水、事業排水、市區排水、農田排水及其他排水, 其中除農田排水、市區排水及事業排水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四規定應由.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係指類. 同於攸關重大公共安全河川區域(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之二),為高強. 度之行為管制與罰則,以利洪流順暢及避免發生淹水災害,因此水利法第. 七十八條之三、第七十八條之四、第九十七條之一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 條、第五十三條所稱之排水,依立法意旨及比例原則應限於區域排水,不. 及於區域排水以外之各種排水。 至「其他排水」因屬規模較小之補充性分. 類,應由各縣市政府本於地方防洪主管權責制定自治法規,並以其屬排水. 建造物規範之,尚不宜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方式管理。

  8. www.6laws.net › 6law › law水利法

    【法規名稱】 。 簡讀版 。 相關子法. 水利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章節索引 〉〉 法規內容 〉〉.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71條;並自三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38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99條;並自同日施行. 4‧.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10、11、18、20~26、34、36、37、39~41、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條條文;並增訂第8-1、20-1、54-1、69-2、72-1、92-1條條文. 5‧.

  9. 第三條. (水利事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 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 力。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第二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第五條. (水利區之劃分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六條. (中央水利機關) 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七條. (涉及二縣之水利機關) 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10. 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造物、地下水鑿井業或用水計畫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或有隱匿用水量逃漏耗水費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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