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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視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呈現,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視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

  2. 第 1 條. 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 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 三、廣播、電視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以下簡稱電臺)。 四、廣播、電視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電波頻率: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七、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3. 電視事業應協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提供依分級標識或時段,限制兒童及少年觀賞之措施。 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均屬普遍級者,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免標示分級標識。

  4. 本網頁提供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所有條文的查詢,可依法規名稱、法規類別、發布日期等條件進行檢索。

  5.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 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6. 第 1 條. 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由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頻道供應事業: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頻道名稱授權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 五、訂戶:指與系統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 六、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收視、聽之頻道。

  7. 第 2 條. 民營電視、廣播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廣播事業:全區性廣播新臺幣二億元;區域性廣播新臺幣三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偏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