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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深切體認必須自立自強,除了自身不斷地努力於演藝技巧,蔡依林也更懂得經營自己的演藝事業,經過大幅調整,在2010年,蔡依林成為華人「十大吸金歌手」第2名,女歌手之冠,15支廣告,3億2,020萬元收入;個人服裝品牌1,500萬元;30場商演9,150萬元;3場

  2.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是著作權人蔡O玶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長官陳O森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陳啟森對於乙 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的事實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且被告陳啟森並未實際參與輔導學生學習樂器之工作,被控侵權著作一又係乙 為取得碩士學位所研究、撰寫之論文,涉及音樂治療相關專業文獻及知識,並非僅具有行政上監督關係之被告陳啟森所得知悉,原告單憑被告陳啟森共同掛名作者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陳啟森必定知悉乙 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無非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本案還可以上訴,第二審還是在智慧財產法院,未來法院要如何更有智慧地判決,尚未可知。 不過,有幾點應該注意:

  3. 本案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為,非法搜索而獲得的證據,到底可不可以作為行為人有罪的證據,要衡量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的均衡,也就是說,如果被告的犯行嚴重,基於社會安全的考量,是可以作為犯罪證據的,若不採為犯罪證據,就要在判決中比例原則,說明不採為證據的理由,否則若逕行排除這些非法證據的適用,是屬於判決不備理由,上級法院可以加以撤銷。 在訴訟法上,證據可以分為「證據能力」與「證據力」,前者是指「可不可以作為證據? 」,後者是指「如果可以作為證據,其能夠證明為真實的程度如何? 」所以一個證據要先有「證據能力」,才能再衡量他的「證據力」,如果沒有「證據能力」,也就不必考慮他的「證據力」了。

  4. 本案在一審時,田納西中區聯邦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勝訴,認為被告的改作是「合理使用」,因為: (一)雖然新曲具有營利之目的,但不致妨害被告主張合理使用,而大多數的「戲謔仿作」縱有營利目的,其重點仍在於對原著作的戲謔諷刺; (二)新曲確實對原著 ...

  5. 一二審法院就二者之差異並無足以說服之理由。 又既無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之員工,被告公司則應無兩罰規定之適用,一二審法院直將被告公司科以罰金,並不洽當。 刑事訴訟上強調「罪疑惟輕」及「無辜之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有罪,就應為無罪之判決,公司使用盜版軟體而不能證明何人盜版及使用,就不得為有罪判決,從而對公司不宜為兩罰規定。 如此看來似不能遏止盜版,惟解決之道並不在刑事罰責,而在民事訴訟賠償。 著作權害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制度下,並無刑事訴訟上強調「罪疑惟輕」及「無辜之推定」之原則,在責任認定上亦較寬鬆,足以彌補著作權人之損失。 刑事訴訟涉及人身自由,證據認定與適用不可不慎,除非是惡意盜版之銷售散布等且證據明確之行為,不宜輕啟刑責,以免傷及無辜而影響市場機制。 [附錄一]

  6. 作詞作曲者與唱片公司的著作權爭議. 作者:章忠信. 96.10.28.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service@copyrightnote.org. 早期很多作詞作曲者和唱片公司有合作關係,但因為當時著作權觀念不普遍,雙方的關係如何,非常紊亂,彼此認知也不一致,等到年久之後,歌曲流行了,經濟利益嚴重衝突,原本個人想當然耳的結論,忽然發生變化,到底如何解決,爭議很大。 若是原本的約定決定,有時原本的約定根本就不清楚,若是一定要白紙黑字,似乎也不是很公平。 這一切,都是因為雙方認知差距大,白字黑字又付闕如,或是當時的文字約定也很隨便,未必與事實相符。 有了這些不愉快的經驗,現在的創作者要更關切授權或讓與議題,才能避免重蹈覆轍。

  7. 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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