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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促進及維護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 ...
-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口腔健康目
- 口腔健康法 EN
主管機關為記載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改善、補正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繞流排放、稀釋廢(污)水之違規行為,應命其立即改善。. 二、前款以外之違規行為且有限期改善必要者,依附表所定之期限裁量。.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限期 ...
一、處分對象。 二、處分事由。 三、應改善、補正或申報事項。 四、改善、補正或申報期限。 五、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六、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之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第 3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應改善、補正或申報事項,應審酌現場稽查結果或其陳述之違規原因判定。 第 4 條.
第 10 條. 雇主對從事特定粉塵作業以外之粉塵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為防止粉塵之發散,應設置整體換氣裝置或具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 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供給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時,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雇主對於從事 ...
前條噪音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於其營運或管理範圍內改善交通噪音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訂定陸上運輸系統噪音補助計畫或其他交通噪音補助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1 條. 為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以保障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 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 二、化粧品業者:指以製造、輸入或販賣化粧品為營業者。 三、產品資訊檔案:指有關於化粧品品質、安全及功能之資料文件。 四、化粧品成分:指化粧品中所含之單一化學物質或混合物。 五、標籤: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標示物。 六、仿單: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前項第一款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之濃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程工作日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相當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 二、任何一次連續十五分鐘內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 三、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最高容許濃度。. 第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