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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航空器使用人應將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之線路相互連結系統之檢查及程序,訂定或修訂於維護計畫,經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操作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型別檢定之最大載客座位數三十座以上或最大酬載七千五百磅以上之渦輪發動機之運輸類

  2. 第 一 節 依據及定義.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技飛航:指航空器特意所為之飛航操作,包括其姿態之突變、不正常姿態或速度之不正常變化。. 二、廣播式自動回報監視:指航空器 ...

  3. 航行船舶電信人員依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分為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及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其最低安全配置應符合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航行當值最低安全配額表(如附表七)規定。 第 8 條.

  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安全營運及防止污染管理(以下簡稱安全管理)制度:指安全管理機構為確保船舶航行、人命安全及防止船舶污染所施行之組織化及文件化制度 ...

  5. 第 1 條. 本辦法依航業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船舶運送業應於開始營運前,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 前項營運人責任保險範圍如下: 一、對船舶殘骸之清除及海洋污染之責任。 二、對船員或其他第三人造成之傷害或死亡之責任。 三、因碰觸固定或非固定物體等屬於第三人財產部分所負擔之損失賠償責任。 四、因碰撞或其他原因造成他船毀損之責任。 五、救助人命衍生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每人死亡給付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營運人責任保險最低保險額度以每一總噸位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但船舶登記總噸位不足四百者,以四百計算之。 第 3 條. 船舶運送業應於開始營運前三十日內,檢具營運人責任保險契約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6. 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瀏覽人次總計:1,284,912,916人. 本月瀏覽人次:17,248,372人. 目前使用人次:1,991人. 電子報訂閱:212,603人.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 ...

  7.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0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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