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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是中華民國法律體系中最基礎的勞動法律,立法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根據該法第1章第1條)。

  2. 被勞工團體認為其過度鬆綁之方向,將造成勞權大幅倒退,稱之為「勞基法修惡」 [1] 。. 其主要修法方向包括:取消休息日「做一給四」加班費計算方式,改核實計算;放寬加班時數上限;放寬更換班次時應間隔11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放寬「七休一」之規定 [2 ...

  3. 人力派遣 ( 又稱人才派遣 、 勞務派遣 、 勞動派遣 、 臨時勞動 、 機構勞動 或 租賃勞動 ),是勞動僱用的一種方式。. 此類 工人 名義上屬於人力派遣公司,而雇主在工人的同意下將他們提供給有人力需求的 企業 機構 ,讓他們接受該機構的指揮、監督 ...

  4. 《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是中華民國法律體系中最基礎的勞動法律,立法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根據該法第1章第1條)。

  5. 《 勞動基準法 》,簡稱 勞基法 ,是 中華民國法律 體系中最基礎的 勞動法律 , 立法 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 權益,加強勞 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根據該法第1章第1條)。 民國 73年(1984年)7月30日公布實施,現行修正版本2020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背景. 台灣在1970至80年代藉由對外出口擴張,對美國享有鉅額貿易順差。 但美國對外貿易赤字急速惡化,失業率高漲且薪資成長停滯,眾多工會認為,開發中國家廠商對勞工提供較差之勞動條件,產品生產成本低於美國廠商,自然能在價格競爭中取勝,此乃犧牲勞工權益之「不公平競爭」,乃以貿易法301條款、加勒比海盆地經濟復興法等貿易法案中之勞動權益條款,迫使貿易對手國實施較佳之勞工權益保障法規。

  6. 在台灣適用責任制(可另行約定工時、休假)的職業,根據勞基法第84條之一有四大類別: 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僱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7.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是中華民國 勞動法 領域的法律原則,指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 》(簡稱勞基法)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 時,負有安置義務;唯有在其無處安置、無其它方法繼續僱用勞工,「解僱」已是最終、不得已( 拉丁語 : ultima ratio )的手段,才可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1]:452-453, 508-510 反之,若雇主可用 調職 (英語:Intra-company transfer) 、溝通、輔導、給予改善機會等較為緩和的方式重新安置勞工時,則不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以保障勞工 工作權 (英語:Right to work) 。 [1]:452-453 勞工若遭到違法解僱,可在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不成立後,向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維護自身權益。 [1]: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