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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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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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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terms used in this Act are defined as follows: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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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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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菸害防制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 ...

    •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 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 第4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 第三章 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 第 12 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第 13 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第 14 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 15 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3. 2023年3月2日 · 菸害防制法修法業經112年2月1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112年3月22日起施行七大重點如下: 全面禁止電子煙之類菸品,包括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使用。 嚴格管制符合菸品定義之新型態菸草產品(如加熱菸),增訂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機制,經審查通過,始得製造、輸入。 另,使用指定菸品時必要之組合元件,須併同送審,若經核定通過,管制事項包括:禁止以自動販賣、電子購物等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販賣;禁止特定之促銷或廣告行為;營業場所不得免費供應;任何人不得供應予未滿20歲之人。 禁止吸菸年齡提高至未滿20歲。 菸品容器警示圖文標示面積增加為50%。 禁止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之添加物。 擴大禁菸之室內外公共場所。 加重罰責。

  4. Watch on. 世界衛生組織指出菸草每年使800多萬人失去生命其中有700多萬人緣於直接使用菸草有大約120萬人屬於接觸二手菸霧的非吸菸者整體而言平均不到5秒就有1人因菸害死亡在臺灣每年約有2萬5,000名死於吸菸及近3,000名死於二手菸害平均不到20分鐘就有1人因菸害而失去生命為有效控制菸害問題我國自86年起開始實施菸害防制法訂定禁菸場所菸業與販賣者管理戒菸教育廣告等規範至91年菸酒稅法實施開徵菸品健康福利捐以下簡稱菸捐),始有經費專款專用挹注菸害防制工作推動

  5.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0 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類菸品或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6.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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