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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20年9月8日 · 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二條就本法可能會出現的重要名詞來做解釋,工作者將三種情況接納入,第一: 勞工 。 第二: 自營作業者 。 第三: 受 到工作地點主要負責人指揮、監督與管理的人員。 自營作業者,再給予定義: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3. 2020年12月21日 · 勞動場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超越原就業場所僱傭關係的限制除原勞工履行勞務之場所外另涵蓋自營作業者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人員的勞動場所。 【工作場所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作業場所】 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 重點提示—就業場所? 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舊法)因應職業全生法修法後適用範圍擴大,因此增訂有關自營作業者、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 督從事勞動人員及修正勞動場所等之定義。

  4. 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 ,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 場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

    •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職業安全衛生法 EN
    •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5.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 條規定,該法適用於各業;次按該法第2條規定,所稱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其中有關勞工之定義,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2. 查「職業運動員」、「醫師」如屬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為該法所稱之勞工並適用之;至「實習醫師」及「實習生」等,如實際從事工作領有報酬亦符合上述「勞工」之定義,惟如未領有薪酬,而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實際從事勞動時,依該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則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該法之規定。 但第20條有關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3. 有關上述職業運動業之運動員( 如職棒球員等)部分,因其工作性質特殊,本部將依該法第4條但書規定,研擬其適用該法之部分規定,並依程序另行公告之。

  6. 法規名稱: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修正) 1. 一、目的.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 七條之施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 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 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2. 二、承攬關係之認定. (一)承攬與僱傭.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承攬在當事人.

  7. 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 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 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 (如一家工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