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 【勞動場所】 ✔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 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ipedia.tw/eosh-notion-card/勞動場所-工作場所-作業場所/【觀念隨身卡】- 「勞動場所」、「工作場所」 、「作業場所」霧煞煞,看攏沒? – iPEDIA 百科|工安・料理 ...
其他人也問了
什麼是勞動場所內的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及有害作業環境?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原則為何?
工作場所是什麼意思?
勞動部如何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
2020年9月8日 ·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二條就本法可能會出現的重要名詞來做解釋,工作者將三種情況接納入,第一: 勞工 。 第二: 自營作業者 。 第三: 受 到工作地點主要負責人指揮、監督與管理的人員。 自營作業者,再給予定義: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2020年12月21日 · 【勞動場所】 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超越原就業場所僱傭關係的限制,除原勞工履行勞務之場所外,另涵蓋自營作業者、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人員的勞動場所。 【工作場所】 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作業場所】 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 重點提示—就業場所? 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舊法)因應職業全生法修法後適用範圍擴大,因此增訂有關自營作業者、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 督從事勞動人員及修正勞動場所等之定義。
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 ,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 場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
-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職業安全衛生法 EN
-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 條規定,該法適用於各業;次按該法第2條規定,所稱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其中有關勞工之定義,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2. 查「職業運動員」、「醫師」如屬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為該法所稱之勞工並適用之;至「實習醫師」及「實習生」等,如實際從事工作領有報酬亦符合上述「勞工」之定義,惟如未領有薪酬,而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實際從事勞動時,依該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則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該法之規定。 但第20條有關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3. 有關上述職業運動業之運動員( 如職棒球員等)部分,因其工作性質特殊,本部將依該法第4條但書規定,研擬其適用該法之部分規定,並依程序另行公告之。
法規名稱: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修正) 1. 一、目的.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 七條之施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 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 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2. 二、承攬關係之認定. (一)承攬與僱傭.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承攬在當事人.
一、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 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 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 (如一家工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