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銷毀之檔案應如何註記?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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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已銷毀之檔案,應分別於檔案銷毀目錄及案卷目次表等 有關目錄,註記核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之日期;其有微縮、 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者,並應附註其編號。
第 十七 條 已銷毀之檔案,應分別於檔案銷毀目錄及案卷目次表等有關目錄,註記核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之日期;其有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者,並應附註其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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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銷毀檔案經史政機關檢選者( 檢選之史政機關不以一個為限),應於銷毀計畫填列該史政機關名稱及檢選數量,並於銷毀目錄註記檢選結果。 如屬依機關檔案保存及銷毀辦法第7條第. 2 項規定, 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並調整保存年限者,依該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其經史政機關檢選之檔案原件,應於該複製儲存之紀錄保存至原訂保存年限,且依第7 條第3項規定經本局備查後,始得送交史政機關。 4. 擬銷毀檔案符合基準表之情形是否覈實填列? 擬銷毀檔案如屬本局訂頒之各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所定範圍者,應於銷毀計畫覈實填列擬銷毀檔案符合之基準類別或基準項目編號;但已於檔案銷毀目錄註記基準項目編號者,檔案銷毀計畫中得免記載。 5.
已銷毀之檔案,檔案管理單位應於檔案銷毀後1個月內,分別於檔案銷毀目錄、案卷目次表或檔案管理資訊系統註記核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日期;但全卷銷毀者,其案卷目次表得不註記之。
已銷毀之檔案,應分別於檔案銷毀目錄及案卷目次表等有關目錄,註記核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之日期;其有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者,並應附註其編號。
已銷毀之檔案,應分別於檔案銷毀目錄及案卷目次表等有關目錄,註記核 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之日期;其有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者, 並應附註其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