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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民國刑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判例.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3. 2024年2月14日 · 刑法第173 條第1項所指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 行為人放火燒自己所有之住宅時,倘該住宅內尚有其他人共同使用,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 本件發生火災之甲宅,係供上訴人與邱 珍居住使用,屬上開放火罪之客體,原審論斷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違誤之情形。 又稽之案內證據資料,上訴人已著手於放火行為,因鄰居與蕭 玉撥打電話報案,消防隊及時撲滅火勢而未遂,上訴人亦無試圖滅火之舉,原判決據此論以刑法第25條障礙未遂,並無不合。

  4. 2022年2月16日 · 放火罪不僅保護公共安全同時也保護私人財產法益學說大致上亦持相同看法。 2. 第175條第1項與第2頁的差異為何? 絕大部分的放火罪確實同時有毀損的內涵而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中放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的構成要件均相同差異僅在於所燒燬的客體所有權是他人所有還是自己所有也就是在於毀損罪質的差異。...

  5. 2024年4月13日 · 放火罪被認為是抽象危險犯」,因為相對於第174條第2項及第175條而言皆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之構成要件。 例如105年司法官題目: 7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罪質為何? (A)實害犯. (B)具體危險犯. (C)抽象危險犯. (D)繼續犯. 再看一次第173條第1項條文: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礦坑 、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配合條文對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034 號刑事判決 [1]: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罪,如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 燒損,達於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即屬既遂 。

  6. 法律概念─放火罪. 刑法關於可能造成公共危險的犯罪類型及刑事責任,有跟火災有關的「放火、 失火」、跟水有關的「決水」及「妨害救災」、與妨害交通有關的章. 、與場所公共安全有關的章、與公共飲用水或投毒有關的章,以及持有或. 製造危險物品章。 跟火災有關的有「放火、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處所、交. 通工具」、「放火、失火燒毀未有人所在之處所、交通工具」、「放火、 失火燒毀住宅、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及「爆裂物放火、失火」,放火是指. 故意引起火災,失火指過失引起火災,不論放火或失火造成現有人使用或無. 人使用的建物或大眾交通工具毀損、滅失而喪失主要效用,例如工廠、住家電. 線走火引發火災,或是房客為謹慎使用電器、手機充電器等發生火災等,構成.

  7.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空公眾運輸之舟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

  8. 縱火行為無論出於 故意 或 過失 ,都是 刑法 處罰的 犯罪行為 。 故意縱火稱作「 放火罪 」,過失導致火災則稱為「 失火罪 」。 中華民國 [ 編輯] 《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編 分則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第173條 放(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或交通工具罪. 第174條 放(失)火燒毀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交通工具罪. 第175條 放(失)火燒毀建築物以外之罪. 第176條 準放(失)火罪. 在 臺灣 ,縱火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犯罪,放火罪至少三年 有期徒刑 ,最重可判 無期徒刑 ;失火罪則處一年以下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