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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5年6月15日 · 實務上雖然承認勞資間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但縱使訂有此類條款,勞工並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需要賠償違約金,除了條款本身就無效(上述一情形,條款無必要性時無效)依照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則,違約金給付要件以「違約者具有可歸責

  2. 2013年8月16日 · 這樣例外規定對於勞工相當不利,實在應該把這項「責任制勞工」條款(勞基法第 84-1 條)加以廢除! 不過,要注意是,就算勞工符合所謂責任制勞工適用要件,也不代表勞工就完全不受勞基法保障!

  3. 2015年7月15日 · 依您所述,公司培訓應非勞工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或自願參與,而是公司僱用勞工先決條件,且依您所述,培訓完需繼續在公司任職一年,公司始會將培訓費全數退回給勞工,至此為止,與一般雇主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動機近似,即 ...

  4. 2015年6月15日 · 為保護勞工暨工會行使集體勞動權,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增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施行以來已逾三年,勞動部裁決委員會累積相當多裁決案例,從中闡釋許多不當勞動行為之法理和原則。. 為此,本作室將以系列專文方式,選錄經典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例 ...

  5. 2014年11月3日 · 勞動視野工作室義務律師諮詢提供意見如下: 一、本件屬於僱傭契約發生爭執,是強制先行調解,但您可以向調委表明無意再進行調解,經開立調解不成立之書面才會回到法院審理程序: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依法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此為強制調解先行之規定,因此法院收到您起訴狀才會直接將您移往調解程序,必須待調解結束(調解成立或不成立確定)後,方能移回審理程序。 (二)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 但是一般而言,調解委員最後都會請兩造簽署記載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調解紀錄,沒有簽署這份紀錄代表調解尚未結束,可能不會回到法院審理程序。

  6. 2015年12月11日 · 如 果難以由多數員工共同檢舉,也可以 考慮請非公司內人員,向當地縣市政府縣市長信箱來檢舉,只要檢舉內容不要過於特定到足以推測出某特定勞工,即能達到匿名檢舉之目的,且通常能獲得有效率處理。

  7. 2015年6月15日 · 此即所謂法規效力,與勞基法法規效力類似,但僅限定於勞動契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違反團體協約所定部分,勞動契約未約定之勞動條件,則由團體協約內容取代,即所謂直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