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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3年11月8日 · 拋棄繼承. 1.拋棄之效力. (1)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 參照民國25年4月20日 (昭和11年4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決議,應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發生效力。. 於該決議作成前繼承人所為之 ...

  2. 2023年6月13日 · 拋棄繼承之應繼分歸屬(98年6月10日修正). 民法第1176條規定,依拋棄繼承人之不同,有不同效果如下:. 1.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

  3. 2023年11月8日 ·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4. 2024年3月20日 · (六)繼承之拋棄 1.繼承權拋棄之自由(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此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2.拋棄之方法(民法第1174條第2項):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3.拋棄之效力(民法第1175

    • 有限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
    • 財產贈與視同所得遺產之計算期限(98年6月10日新增)
    • 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98年6月10日修正)

    1.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 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因此98年6月10日修正後,明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惟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為清償時,債權人仍係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故無不當得利可言,在此敘明。

    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修正理由指出,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我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的清償責任,但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所列之隱匿遺產重大情節、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自應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5. 2023年11月8日 · A.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者,應依照修正後民法第1174條 規定,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B.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 C.至於拋棄繼承權者是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登記機關審查之範疇。(第89點) 2.戶籍謄本

  6. 2017年9月14日 · 1. 繼承權拋棄之自由(民法第1174條第1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此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2. 拋棄之方法(民法第1174條第2項):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3. 拋棄之效力(民法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4.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民法第1176條第7項)。 5. 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民法第1176-1條):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諮詢課程,歡迎來電或. 網路諮詢. 百科問與答. 我要留言. 百科討論區. 暫無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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