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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以達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願景,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傷害最低、公共運輸優先、緊急車輛可通行、無障礙設計及落實道路公共使用等安全之路環境及文化。 第 3 條.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第 4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第 5 條.

  2. 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應標示合格標章後始得依前項規定附載幼童行駛道路。. 第二項所稱合格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自行車兒童座椅係指符合附件二十三規定並標示合格標章者。. 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行車兒童座椅製造商 ...

  3. 第 91 條.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 第 56 條. 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及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並使勞工確實遵守。.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疑義,建議您可逕向 ...

  5. 法規名稱:.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1 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 ...

  6. 交通桿,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少四十五公分,面向路人寬度至少五公分;其設於夜間或行車速限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七十公分。

  7. 原購置之電氣警棍()(電擊器)、防暴網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前項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僱(任)用之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離職時,應將警械執照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