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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本法所稱部隊,指國防部所屬單位。本法所稱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本法所稱機構,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 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 ...

  2. 第 1 條. 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第 3 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性侵害犯罪,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應每季至少召開一次。 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6 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審議或調解委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第 7 條.

  3.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第 3 條.

    •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依跟蹤騷擾防制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
    •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4.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5. 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最新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