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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11.2第1304次委員會議通過修正全文. 105.11.14公競字第10514613351號令發布. 一、 (目的)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事業以不當比較廣告誤導交易相對人,形成不公平競爭,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名詞定義) 本處理原則所稱比較廣告,指事業於廣告中,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商品)之特定項目,與他事業進行比較,以增進其交易機會。 三、(真實表示原則) 事業於比較廣告,就自身與他事業商品之表示或表徵,均應確保廣告內容與實際相符。 四、(公平客觀比較原則) 事業於比較廣告,應以公正、客觀、比較基準相當之方式為之。 五、(違法類型一) 事業於比較廣告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不得就自身與他事業商品之比較項目,為下列之行為:

  2. 不實薦證廣告(即代言廣告)之廣告薦證者責任為何?. 一、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6項明文規定「廣告薦證者」,乃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同條文第5項後段,則明定 ...

  3. 廣告表示建築物之房屋或土地合計面積雖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相符,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廣告中使用「使用面積」、「公共面積」、「室內面積」、「受益面積」、「公共設施」、「受益憑證」或其他非法定名詞作為建築物面積之表示或表徵,未於明顯 ...

  4.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規定,廣告代理業與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設計、傳播或刊載有引人錯誤之廣告時,應負何種責任?.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規定,廣告代理業與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設計、傳播或刊載有 ...

  5. 如何認定「可得而知」? 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可得而知」,係指廣告代理業、媒體業基於本身業務關係,如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可得知之情形而言。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15-05-11 11:05:05. 回上頁 回首頁. 關閉網站導覽. 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廣告代理業及媒體業在……「可得而知」情況下……與廣告主負連帶損賠償責任。 如何認定「可得而知」?

  6. 本處理原則所稱網路廣告,指事業為銷售其商品或服務,以網際網路為媒介,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以招徠交易機會之傳播行為,包含事業自身網站廣告、購物網站廣告、網路商店廣告、社群網站廣告、電子郵件廣告及網際傳真廣告等。 三、(廣告主一) 事業為銷售商品或服務,於網際網路刊播網路廣告者,為廣告主。 前項所稱廣告主,包含經常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社群網站用戶 (例如:部落客、網紅、直播主等)。 四、(廣告主二) 由供貨商與網站經營者共同合作完成之購物網站廣告,其提供商品或服務資訊之供貨商,及以自身名義對外刊播並從事銷售之網站經營者,均為該網路廣告之廣告主。 前項所稱網站經營者,包含部落客、網紅、直播主等。 五、(真實表示原則) 事業刊播網路廣告應善盡真實表示義務,並確保廣告內容與實際提供情形相符。

  7. 公平會指出,該廣告所稱「2017/11租金60,000元」與「2019/08租金75,000元」是2個不同戶別的租賃實例,前者的租金包含1個車位,而後者的租金是包含3個車位,但是廣告上並未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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