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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

  2. 第 1 條. 為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並實施種苗管理,以增進農民利益及促進農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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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 第 5 條. 國民應秉持環境保護理念,減輕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環境負荷。. 消費行為 ...

  5. 第 1 條. 本細則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有用真菌類,指農業或工業上有用之黴菌、酵母菌、菌蕈類。.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相關資料及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相關資料:指植物檢疫 ...

  6. 污染防治用藥標示警示圖案或警語,參照聯合國化學品標示規定。. 第 5 條. 下列環境用藥標示之變更,應自核准變更後,其製造或輸入應即使用變更後之標示內容,不得使用庫存之原標示:. 一、品名。. 二、性能。. 三、廠商名稱、地址。. 前項規定以外之變更 ...

  7. 農業發展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綜合規劃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 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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