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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第一百七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審計委員會之決. 檢討之必要。 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 ( 三) 公司法第二百十三運。 考量股東會召集原則由董事會為之,例外召集應由審計委員會合議方式審慎評估,係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為公司利益而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爰刪除準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股東會召集權,修正回歸審計委員會決議召集。

  2.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除股份。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五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除股份者。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3. 其他人也問了

  4. 2023年7月5日 · 行政院院長 陳建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天牧. 證券交易法修正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公布. 第十四條之四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但符合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條件者,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5. 2023年5月30日 ·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基於對董事提起訴訟、召集股東會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之代表,攸關公司重要事項,應透過審計委員會合議方式充分討論以為周延,爰規範前揭事項應以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 (修正條文第14條之4、第181條之2) 二、 考量公司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情事,為避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爰增訂此時應送交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應以全體董事特別決議行之,但對於財務報告事項,於提董事會時,仍應檢具獨立董事出具同意之意見,以落實其係審計委員會成員之職責。 另為敦促公司落實公司治理之行政管理目的,配合增訂相關處罰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14條之5、第178條)

  6. 政院通過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強化證券商法令遵循保障投資人權益. 日期:111-12-22.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為符合國際趨勢強化證券商等機構之法令遵循健全資本市場發展及保障投資人權益行政院會今22日通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78條之1第183條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此次修法將大量持股申報及公告門檻由現行10%下調為5%以符合國際趨勢又為利配套法令訂定修正及實務運作調整有足夠時間準備因應故給予一年緩衝期。 此外,為強化證券商、證券服務業及相關機構之法令遵循,將違規罰鍰上限由新臺幣480萬元調高為600萬元。

  7. 因應國際間之發展趨勢,基於審計委員會採合議制,應透過會議方式集思廣益,以落實審計委員會監督職能之發揮,並為兼顧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及公司穩定經營,有修正審計委員會職權相關規定之必要,爰擬具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基於對董事提起訴訟召集股東會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代表公司,攸關公司重要事項,應透過審計委員會合議方式充分討論以為周延,爰前揭事項應以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

  8. 證券交易法修正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公布.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