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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遺產酌給請求權意義為何?. 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如同居人,同性戀伴侶,這個人雖然沒有繼承資格,但是基於該人與被繼承人間生前的扶養關係,尤其有同居共財之關係,法律(即民法第1149條)本於情理上要由遺產中撥出部分以成全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之恩義 ...

  2. 詹豐吉律師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並有繼續在該校法律學研究所攻讀勞動及社會法組法律碩士學位,經郭明政教授指導撰有碩士論文《意外事故社會保障之研究--以損害賠償與社會保障法之交互影響為中心》。 考取律師,受「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劉振瑋大律師指導,擔任該事務所律師 ...

  3. 現職. 本團隊負責人詹豐吉律師長期以遺產案件為主要研究及處理領域,長期協助當事人辦理遺產繼承、遺產分割、請求特留分、遺產侵害等,故於民國98年間,邀集國內有志於此之律師同道,並結合其他專業人員。. 團隊成員對於家事案件處理,深具有實務經驗 ...

  4. 2019年1月14日 · 14 Jan, 2019. 律師回答:. 答案很單純,如果是使買受人成為該共有物共有人之契約無效,即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其應有部份(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份係屬潛在 ...

    • 代位繼承之要件
    • 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喪失
    • 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

    代位繼承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之固有繼承權,亦即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其繼承順序屬第一順位,惟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長孫之親等較被繼承人子女輩之親等為遠,故除非親等近之子女輩繼承人均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方由親等較遠之孫子女輩繼承人繼承遺產,長孫方有繼承權。代位繼承的要件如下:

    我國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五款喪失繼承權之原因,此一理定列舉規定,並非例示規定,故除該條所規定之五款情形外,不應作類推解釋之適用,僅具備該五款規定之情事,始依法喪失繼承權。法律規定之五款喪失繼承權之原因如下: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而代位繼承人為本位繼承,自不受先順位人喪失繼承權而影響。 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遺產,並非繼承被代位人之權利,代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自應以該繼承人本身之事...

    代位繼承人雖係本於其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惟係以被代位繼承人之順序為繼承,故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與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相同。則代位繼承人僅有一人時,固然與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相同,然倘代位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係就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平均分配。 惟倘被繼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於開始繼承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由其直系血卑親屬繼承時,此時遺產如何繼承?其等之應繼分為何?就此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可參(座談會法律問題:甲男乙女為夫妻,有子女丙、丁二人,丙有一子A,丁有子女B、C、D三人。丙先於甲而死亡,丁於丙死亡後偽造甲之遺囑,指定應繼分為乙六分之一、A六分之一、丁三分之二,惟被甲發現而喪失繼承權。甲死亡後,其遺產應如何繼承?...

  5. 一、密封遺囑要件. 依民法第1192條規定,密封遺囑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遺囑人須於遺囑上簽名。 (二)遺囑人應將遺囑密封,於密封處簽名。 遺囑須先由立遺囑人自己先寫好,將其密封,且在封縫處簽名,若由別人代寫者,亦同。 (三)須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 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與住所。 (四)須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密封遺囑之方式如有欠缺,而具備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3條)。 二、密封遺囑檢討. 立遺囑人想辦理遺囑公證,但又不想讓任何人,在繼承開始前,知道它的內容,那麼可以先將寫好的遺囑密封好,辦理密封遺囑的公證。

  6. 2019年2月3日 · 瀏覽次數:2549. 分享此頁 » . 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遺贈係單獨行為,於立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贈與為契約行為,於契約成立時即發生 (一般契約之)效力,兩者性質迥然不同。 該次無效之遺贈行為,無從轉換為贈與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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