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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稱零星夾雜,指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夾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面積不超過零點二五公頃,且累計不得超過 ...

  3.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

  4. 土地徵收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二三五七0號令公布制定全文六十三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二三九0八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 先適用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三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5. 第一章 總則. 第 0001 . 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相關 ...

  6. 為規範土地徵收作業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於89年2月2日公布制定土地徵收條例專法並於101年1月4日大幅修正市價徵收補償等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土地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土地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經內政部審議核准後交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政府辦理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費等作業俟依法補償完竣始能取得其需用之土地。 另本條例規範的徵收類型主要包括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 更新日期:110-10-07. 網站導覽.

  7. 土地徵收條例 土地徵收條例 加入書籤 列印 法規沿革 091年12月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九一00二三九0八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 ...

  8. 第 1 條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解釋函 2 筆.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解釋函 1 筆. 第 3 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9. 土地徵收條例§30-全國法規資料庫.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 :::

  10. 土地徵收條例 》頒定公佈於2000年2月2日,為 中華民國 政府 因應 土地徵收 所制定的相關 法律 ,是《 土地法 》的特別法,並與《 中華民國憲法 》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共同架構成為中華民國的土地徵收制度。 沿革. 1993年: 內政部 著手研擬土地徵收條例」。 [1] 2000年2月2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6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002年12月11日:總統令增訂公布第36-1條條文。 2012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 1、5、7、10、11、13、15、20、22、25、27、29、30、33、38、40、44、49~52、53~55、58、59、63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 3-1、3-2、13-1、18-1、34-1、43-1、52-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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