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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稱零星夾雜,指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夾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面積不超過零點二五公頃,且累計不得超過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
土地徵收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二三五七0號令公布制定全文六十三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二三九0八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 先適用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三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第一章 總則. 第 0001 條. 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相關 ...
為規範土地徵收作業,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於89年2月2日公布制定土地徵收條例專法,並於101年1月4日大幅修正市價徵收補償等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土地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土地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經內政部審議核准後交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費等作業,俟依法補償完竣,始能取得其需用之土地。 另本條例規範的徵收類型主要包括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 更新日期:110-10-07. 網站導覽.
土地徵收條例 土地徵收條例 加入書籤 列印 法規沿革 091年12月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九一00二三九0八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 ...
第 1 條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解釋函 2 筆.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解釋函 1 筆. 第 3 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土地徵收條例§30-全國法規資料庫.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 :::
《 土地徵收條例 》頒定公佈於2000年2月2日,為 中華民國 政府 因應 土地徵收 所制定的相關 法律 ,是《 土地法 》的特別法,並與《 中華民國憲法 》及《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共同架構成為中華民國的土地徵收制度。 沿革. 1993年: 內政部 著手研擬「土地徵收條例」。 [1] 2000年2月2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6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002年12月11日:總統令增訂公布第36-1條條文。 2012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 1、5、7、10、11、13、15、20、22、25、27、29、30、33、38、40、44、49~52、53~55、58、59、63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 3-1、3-2、13-1、18-1、34-1、43-1、52-1 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