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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 2 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 友善列印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 ...

    • 第 34-1 條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 ...

    • 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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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法-編章節-全國法規資料庫.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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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法施行法

      土地法施行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 ...

  2. 土地法. 英.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73條之1條文.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法例. 土地之意義. 第 1 條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土地類別. 第 2 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執行機關. 第 3 條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3. 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三、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 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 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4. 土地法》 是 中華民國法律 中管理土地的根本大法。 狹義的土地法指的是《土地法》本身, 廣義的土地法 則是指任何與土地的管理、分配、利用有關的法律。 土地是生產要素之一,各個國家對於土地的分配無不投注心力於上。 《土地法》立法精神源自於 孫中山 的 三民主義 中 民生主義 平均地權 學說,主張 平均地權 、地盡其利、地利共享等觀念;整部《土地法》的存在皆在彰顯這三個精神。 《土地法》共分五編:總則、地籍、土地使用、土地稅、土地徵收。 沿革. 1928年11月, 國民政府 制定《土地法》立法九項原則。 1930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公布《土地法》,全文397條,规定地租“不得超过耕地正产物收获总额375‰」、「约定地租超过375‰者,应减为375‰;不及375‰者,依其约定”。

  5. 土地法. 英.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73條之1條文. 第三編、土地使用. 第五章、荒地使用. 公有荒地之勘測及使用計畫. 第 125 條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 ,並規定其使用計畫。 公有荒地之招墾. 第 126 條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私有荒地經政府收買改良後之招墾. 第 127 條 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 承墾人之資格. 第 128 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承墾人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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