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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aw.nfa.gov.tw › GNFA › Fint判解函釋公告

    全文內容:內政部 104 年 9 月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 提案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第 5 款放水 型撒水頭免設置之場所。 決 議:一、下列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參酌日本東京消防廳「預防事 務審查、檢查基準」第 2 冊、第 4 章、第 2 節、第 3 自動撒水設備之規範,符合消防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 不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第 5 款,免設置放水型撒水頭及其他型式之撒水頭: (一)免設放水型撒水頭:挑高空間相鄰部分已設置密閉式撒水 頭,在其有效之範圍內,得免除設置放水型撒水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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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內政部消防署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84)消署預字第八四五 五五號函 提案一:緩降機支、固器具之材質如何要求檢查? 決議:1.緩降機支、固器具材質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第九十六條第三目規定辦理,至採用耐腐性或耐 腐蝕加工處理者,均符合規定。 2.有關承受拉力應在二噸以上之規定,係指支、固器具採 螺栓固定時,各螺栓以扭力板手測試結果,總承受拉力 應達二噸以上(相關文號: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 日台(83)內消署字第八三八五二一六號函)。 3.為檢視支、固架器具之性能,應以一九五公斤以上之荷 重實際下降測試。 提案二:集合住宅是否每戶均要求設置緩降機?

  3. 要 旨:供公眾使用之軍事用途建築物,應檢具消防安全圖說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 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但如該建物屬國軍機密工程者,則得免將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備經審查核准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消防機關留存

  4. law.nfa.gov.tw › GNFA › Fint判解函釋公告

    2000年6月27日 · 決議: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設置之容器 儲存室周圍二公尺範圍內,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故容器儲存 室與用火設施間之距離應依前開規定。 但儲存室四周牆壁為不燃材 料建造,並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者,不在此限。 另 容器儲存室與場外建築物間之距離,應依 CNS 八 六九「液化石 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第 4.1 節規定辦理;距離不足時,得 設置防爆牆,以減少與場外建築物間之距離規定。 提案六:有關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灌裝台上加設防火牆,可否將灌裝台 之部分面積,供作容器儲存室使用? 決議:依 CNS 一三三二「液化石油氣安全規章」第 8.1 節規定,略以 :「灌裝場所與儲存倉庫不得設置同一室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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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5月7日 · 要 旨:違反消防法限期改善案件申請展延疑義. 主 旨:有關違反消防法限期改善案件申請展延是否予以統一規範乙案,復如說明 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九十南市消預字第 九四七號函。 二、有關違反消防法限期改善案件之期限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依內政部函頒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 注意事項」相關原則,並視違規情形所需改善期程,本於權責審慎裁 量,故申請展延改善期限案件,原則上並無核准之必要,但業者未合 規定事項已改善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消防機關得審堪施工情形及改 善狀況等依權責判定是否核准。 資料來源:消防法令解釋彙編(94年6月版)第 266 頁 消防法令解釋彙編(96年8月版)第 298 頁.

  6. 消防法令查詢系統.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英. 第 19-1 條. 下列場所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漏逸時,管理. 權人應立即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對象、方式及內容完成通報: 一、石油煉製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塑膠製. 品製造業之廠。 二、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管制量三千倍以上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廠。 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及裝備進入前項場所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及現場. 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全選. 行政函釋 (1) 歷史法條 (0) 清除重填.

  7. 法規名稱: 消防機關辦理火災搶救指揮訓練指導原則 (109/02/14 公發布) 1. 一、為指導各級消防機關辦理火災搶救指揮訓練,以強化指揮人員及其幕. 僚之指揮能力,提升火災搶救指揮效能及救災安全,特訂定本指導原. 則。 2. 二、火災搶救指揮訓練分為地方班及中央班,辦理機關及訓練對象如下: (一)地方班:由各地方消防機關規劃辦理,訓練對象為小隊長至(大隊. )組長之職務人員,並具有一年以上火災搶救或指揮幕僚工作經驗. 者。 (二)中央班:由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規劃辦理,訓練對象為. 分隊長至大隊長之職務人員,並具有三年以上火災搶救指揮官或指. 揮幕僚工作經驗者。 經前項訓練合格者,由本署核發訓練合格證書。 3. 三、地方班之訓練時數、課程項目、講師資格、辦理程序及合格證書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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