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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為選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以下簡稱處置設施)場址,並符合安全及環境保護之要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辦機關為經濟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指除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三、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 四、潛在場址:指依選址計畫經區域篩選及場址初步調查,所選出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場址。

  2. 一、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以下簡稱高放處置設施):指位於地表下適當之深度及地質環境,能長期將放射性核種與生物圈安全隔離之設施,包括相關地表與地下坑道處置作業區之建物、結構體與設備,以及隔絕高放射性廢棄物之地下處置區域。. 二 ...

  3.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 ...

  4.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違反本法 ...

  5.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 ...

  6.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部分廠()或設備供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仍應負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及檢測申報之責。 第 113 條 (刪除)

  7. 第 1 條. 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應設置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協助學校退場事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 五、接受墊付學校法人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歸墊之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下列費用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