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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4年3月7日 · 民法對於違約金的性質,可以再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以及「懲罰性違約金」二種。 如果違約金是屬於「損害賠償預定」的性質,只要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的情形發生,債權人不需要舉證證明損害金額的多寡,就可以直接向債務人請求支付約定的違約金金額。

  2. 【解析】 依據我國《民法》第250條規定(註1),違約金可區分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而以上兩種違約金最大的不同在於,如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只要契約之一方違約,無論他方是否受有損害,均可以向違約方請求給付違約金,甚至,他方如受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外,更可以向違約方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註2)。 由此可知,「懲罰性違約金」是以「監督契約當事人履行契約」為目的,約定契約當事人一旦違約,就要「受到懲罰」,藉此促使契約當事人避免被懲罰,而積極、確實履約。 又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只要當事人在契約中約明「懲罰性違約金」字樣,及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為該違約金是「懲罰性違約金」(註3)。

  3.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4. 2019年7月27日 · 違約金分為二種,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

  5. 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共計遲延十三日,應按前開決標金額每日千分之三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已然超過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之違約金上限三千萬元。

  6. 2020年6月10日 · 契約中常會設計「違約金」之條款,約定一方當事人違約時,他方當事人可以依契約請求一定金額或其他賠償。 此種基於契約自由所為之約定,讓契約雙方在締約時即可明確約定,若一方為或不為特定行為時,應給付他方賠償之數額及方式,對於嚇阻違約及明確 ...

  7. 2007年12月25日 ·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因此,除當事人關於違約金之種類另有訂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約定外,無論是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者不完全給付所為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均被視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此時,除債權人尚有給付之可能外,債權人另可請求原定給付外,不得請求因履行或不履行所生損害預定總額違約金以外之其他實際損害。 (2)懲罰性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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