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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裁判字號: 79 年台上字第 52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2. 裁判字號: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2. 殺人之後,臨時起意行竊,當時縱有攜帶兇器、毀越門閂、於夜間侵入住 宅情事,均不過為其殺人所用之手段,與竊盜行為無關,仍應認為普通竊 盜。

  3. 強盜共犯中之一人,臨時故意傷害事主,與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傷者有 別,在實施犯,雖係以傷害行為為行劫之方法,而強盜初非以故意傷人為 當然之手段,在外把風之人與室內盜夥之傷人行為,苟無犯意聯絡,即難 令同負傷害之責。

  4.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 ,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 4. 裁判 ...

  5. 第 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大法官解釋(舊制) 判例. :::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

  6. 本案上訴人為縣教育局長, 前據小學校長呈請辭職,業經指令慰留,嗣又根據該項辭呈,令准辭職, 其辦理之手續,固有未合,惟教育局長對於所屬各小學校長,原有任免之 權,上訴人於慰留該校長辭職之後,認為應行更換,並不正式罷免,竟以 指令核准辭職 ...

  7. 1.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81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 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 2.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24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