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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3日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201469801號.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 (一)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1、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上開法人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2、政府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以政府身分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惟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亦得推由代表人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2022年9月27日 · 2022-09-2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101445721號.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 (一)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1、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上開法人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2、政府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以政府身分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惟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亦得推由代表人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 2021-09-2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001448691號.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一)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上開法人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 責人」: (一)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1.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 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責人. 」或「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 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上開法人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2.政府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 以政府身分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惟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
銀行之法人董事、監察人本身之董事長、依法指定代表執行 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該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 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所擔任負 責人之企業再轉投資之企業部分,無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所列情形者。 銀行所投資之企業轉投資之企業部分,無銀行法第三十三條 之一所列情形者。 銀行之自然人負責人,其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 以內之姻親擔任負責人之企業再轉投資之企業部分,無銀行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列情形者。 十、本令自即日生效。
2021年9月28日 · 「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 2021-09-2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001448691號.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一)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上開法人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 責人」,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一)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法. 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責人」或. 「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 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上開法人. 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二)政府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以. 政府身分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惟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 ;亦得推由代表人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故「本行負責人」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