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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1年8月3日 · 勞 工局3月至7月持續進行工時問卷調查,並邀集勞、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召開保全業保全人員、社會福利服務機構看護工、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工時座談,整各 方意見;勞工局並依工作內涵、性質及屬性的不同,擬具每日工時、休假、例假及每月總出勤時數

  2. 2013年10月19日 · 在加班費的請求上,勞工收集備妥相關上述加班的證據後,無論是在職或離職,此工資的請求權有五年的時效,勞工隨時都可以向雇主請求五年內未給積欠未給付加班費。 若勞工不願打卡後加班,也可以依〈勞基法〉第32條或第42條拒絕加班,詳細內容請參考勞動通訊第4期「Q8:勞工不願意加班,可以拒絕嗎? 」的說明。 Q15:適用勞基法第84-1勞工(責任制勞工)的加班時數如何計算? 答:自從我國在1996年12月27日新增訂勞基法第84-1條後(即一般俗稱的責任制勞工條款),適用〈勞基法〉第84-1條的勞工(責任制勞工)的加班與加班費問題就一直有爭議,尤其是在工時的認定問題上。

  3. 2015年1月14日 · (一)首先,勞動檢查法第13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一、第26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 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三、職業災害檢查。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但例外的情形則如,即檢查員雖未事先通知雇主,逕至事業單位登記地或工作場址實施檢查,惟現場未有營業事實,或是申訴人被事業單位派駐提供勞務之案場已撤,而該事業單位卻登記在轄區外、或事業單位負責人及人事主管不在現場,經聯絡未果,或一時因故不能或其強勢表態不願提供資料等情,致有再次檢查之需要,致雇主於第二次檢查前有時間準備資料的情形。 第二、同一案於第二次勞檢前,雖然亦不會通知第二次勞檢時間,但雇主確實即有時間準備資料應對:

  4. 2011年5月23日 · 換句話說,如果調動後的工作是志明的體能及技術可以勝任,而且地點又過遠,則志明不能拒絕公司調動的要求,但公司也不能片面調降志明的薪水!

  5. 要詢問之問題. 1.我在某醫院病房工作,因人力問體,院方調整上8-8班 (12hrs),但我們是隔週休 (月休7),所以3個人輪班,一人平均月上20天,休10天 (基本上每月欠假3天),很快的對新進人員而言,短時間就累積負假,而後原本給的加班費,變成一個月有3-4天的 ...

  6. 2016年1月29日 · 假設派遣勞工所從事的確實是繼續性工作,則派遣公司應與勞工簽訂不定期契約,此時勞工可以請求派遣公司與勞工簽訂不定期契約,派遣公司如不同意,勞工可以向法院提出確認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的民事訴訟。 依來信所述,派遣公司似乎是配合要派公司的要求與勞工簽訂定期派遣契約,如果勞工所做的工作內容是繼續性的工作,那麼派遣公司應該與勞工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方屬合法。 也就是說,您和派遣公司原來所簽的契約就應屬不定期契約,不問契約上是否定有期限。 因此,派遣公司要您「續約」的內容應該解釋為向您要求變更契約內容的一個意思表示。 如果您不願接受,您現在或下一個派遣公司的工作條件都不會改變。 關於此部分問題,請參考本工作室專文【勞動權益解析】假派遣?

  7. 2014年9月11日 · 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無論是自願或非自願離職),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一般而言,此即所謂離職證明書。 勞動契約經勞工合法終止後,勞工固得請求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惟該條只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但沒有限於何種情形之離職,也就不是不論何種原因離職,雇主均有發給義務,其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