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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4年8月19日 · 2024-08-19 13:38. Paul. 保險業務員 台中市. 通常 17 小時內回覆討論區. 放寬心吧,該來的會來,不會來的就不會來, 對方如果有去申請鑑定,你也會收到開會通知, 原則上對保險公司請求權時效是兩年,從收到對方請求時起算. 2024-08-19 04:53. 讚. 不滿. 留言. 淡水阿庭. 保戶. 補充一下 出事後我有去請強制險出險給對方. 2024-08-19 04:55. 讚 2. 不滿. 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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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24年8月31日 · 我方因閃避對方跨雙黃線而自摔 (雙方都是機車) 對方沒有受傷 (無受傷無車損),僅我方受傷 (有受傷有車損) 對方也只有強制險. 初判表. 第一順位是寫對方: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安97-1-1)

  4. 2024年7月16日 · 您好~. 需了解有無體況。. 建議可以參考富邦的商品規劃實支實付及意外險 (含意外醫療)。. 長照的部分,可以參考台灣的商品做規劃。. 但保費都部分,至少是7萬以上喔!! 以上是給您的建議,如果想進一步討論或諮詢,請點我頭像主動諮詢,謝謝您 ...

    •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 【名詞定義】 第二條
    • 【附約撤銷權】 第三條
    •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 【保險範圍】 第五條
    •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九條
    • 【附約的終止】 第十條
    •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 【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 【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 【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 【特定重大疾病的申領】 第十六條
    •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
    • 【不保事項】 第十八條
    •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條
    •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 【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 【變更住所】 第二十三條
    • 【批註】 第二十五條
    •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六條

    本台灣人壽金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 不含)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者。但屬附件所載之重大傷病項目中第一項「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則為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 不含)以後或自復效日起診斷確定者。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或九十日之限制。 四、「特定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 不含)以後或自...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依主契約有關契約撤銷權之約定,撤銷主契約者,本附約亦視同撤銷。

    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承保時,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本附約為中途加保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附約保險費時開始,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本附約保險期間一年之約定。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且符合前兩項情形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主契約繳費期滿後,本附約之繳費方式限以年繳方式繳付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傷病」、「特定重大傷病」或「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重大傷病」所屬之「重大傷病範圍」,包含本附約「訂立時」及「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當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重大傷病」與「特定重大疾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保險金。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併同主契約保險費,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並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致附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其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期滿,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繳保險費期間屆滿時終止。 一、主契約期滿時。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保險時。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或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 含)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或續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者,本公司按重大傷病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時,本附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特定重大疾病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傷病診斷書、病歷摘要或其他足以證明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之證明文件。 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正本,本公司驗證後返還。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之重大傷病係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並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 含)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或續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替代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 一、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二、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收據。 被保險人於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核發前身故致無法取得者,得檢具下列文件替代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 一、因確定診斷屬於重大傷病而獲准核退醫療費...

    受益人申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特定重大疾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重大傷病或特定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區域醫院」層級以上( 含)之醫師診斷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所載之項目。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給之重大傷病證明。 三、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 四、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中。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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