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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行政 > 法務部 > 廉政目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EN
  2.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 ...

    •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憲法
    • 中華民國憲法 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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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優化經商環境,妥適處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法掌理下列事務:. 一、智慧財產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 二、商業之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第 3 條. 智慧財產及 ...

  5. 第 1 條. 為建構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訴訟制度,保障智慧財產及其相關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第 3 條. 本法所稱智慧財產 ...

  6. 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七十六條制定之。. 第 2 條. 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前項職權之行使及委員行為之規範,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 ...

  7. 釋字第 49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5 期 1-5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三)(99年5月版)第 1-97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339 期 3-7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第 685-788 頁. 守護憲法 60 年 第 159-16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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