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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關於喪失繼承權的原因,有絕對失權,涉及故意致使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死亡或造成重大傷害,並因此受到刑事處罰的情況。 這類行為的繼承權喪失是不可撤銷的,即使後來被繼承人原諒行為人也不會恢復繼承權。 相對失權,涉及欺詐、脅迫或其他對遺囑的干擾行為,例如使被繼承人被迫做出或更改遺囑。 這些行為可能因被繼承人的宥恕而導致恢復繼承權。 表示失權,如果被繼承人遭受到重大虐待或侮辱,並明確表示不允許某繼承人繼承,則該繼承人將失去繼承權。 這需要被繼承人的明確表示,並且可以通過各種方式進行,如書面或口頭聲明。 特別規定對於對父母有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的子女,例如毆打、無理不探視或不扶養父母,將喪失繼承遺產的權利。 這些情況通常需要有確切的證據,並在遺囑中明確表達,以使其生效。 律師回答:

  2. 律師回答: 繼承人具有繼承資格,但因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有不法或不當之行為時,則應剝奪其繼承權,民法1145條有規定喪失繼承權之5款事由,使其溯及繼承時喪失繼承人之資格,關於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事由,主要規定在民法第1145條規定,而依學理可分為「絕對失權」、「相對失權 ...

    • 絕對失權
    • 相對失權
    • 表示失權

    此種失權不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即為絕對失權:「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此款分別有四種情事: 其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是一種嚴重的犯罪行為,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都喪失繼承權。其二,故意致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關於繼承人殺害其他繼承人,既包括法定繼承人殺害遺囑繼承人的情形,也包括遺囑繼承人殺害法定繼承人;既包括第一順序人繼承人殺害第二順序繼承人,也包括第二順序繼承人殺害第一順序繼承人。 其三,雖未致被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其四,雖未致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惟適用此款有兩個需要注意的地方,第一是須有致死之「故意」,如是出於過失則非喪失繼承權之原因;第二是須已...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為相對失權,可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相對失權之事由有三,即:其一,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其二,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者。其三,偽造、變造、隱匿、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詐欺是以詐術使被繼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利用被繼承人陷於錯誤 而使其為意思表示。脅迫則是使被繼承人心生畏懼而為意思表示。關於上開情形,遺囑人得撤銷受脅迫所立或更改之遺囑,使該遺囑歸於無效但未經撤銷前,該遺囑仍為有效。又以脅迫手段使人立下遺囑,乃侵害遺囑人的精神自由、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之要件,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95條第一項,...

    依民法第1223條的規定,子女對於父母的遺產,有應繼分二分之一的特留分,也就是說最少可以分得本來可以分得數額的一半。這個立法是基於父母子女之間扶養關係,希望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仍然應該給繼承人一點保障,不要因為被繼承人的個人喜好,而把扶養的問題丟給社會。也因為如此,很多人不知道有特留分法律規定的人,以為子女不孝,只要立一個遺囑,把遺產分配給其他人就好,所以在立遺囑時也沒有特別的聲明這個子女究竟是怎麼情形的不孝,最後因為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的規定,這個不孝的子女依然可以分得應繼分的一半。 因此,法律規定在繼承人有違反道義之行為時,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使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即為表示失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本款的構成...

  3. 民法第1221條規定:.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說明:.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 ...

  4. 2019年1月18日 · 說明:.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之意義為何?.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 ...

  5. 2017年12月7日 · 民法第1140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瀏覽次數:4123. 分享此頁 » . 所謂「代位繼承」,乃係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代位繼承人係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例 (2)參照)。

  6. 2016年10月30日 · 一、遺贈要件及效力. (一)遺贈要件. 遺贈雖可使繼承人以外之人也可以取得遺產,惟其為要式行為,必須以遺囑為之。 因此受遺贈人主張權利,首先須確認遺囑是否為真正,按遺贈係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 又遺囑方式應依下列方式之ㄧ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倘若其效力有爭議者,除各該遺囑之提示程序外,另得訴請法院確認遺囑之真正及效力。 遺贈的「財產」得為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亦得為抽象部分之比例或財比例 (如不動產持分),亦可為財產的使用權或收益 (例如房屋的使用權或租金、出售所得利益、股利股息)。 所謂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胎兒亦得為遺贈的對象,也包括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