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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推動防火教育及宣導。 前項年度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一年度轄區火災分析。 二、依前款分析規劃防火教育與宣導執行內容及時程。 三、傳統節日增加用火用電致易生火災相關預防措施之宣導。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其工作. 項目如下: 一、設計: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之規劃,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 二、監造: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須經試驗或勘驗事項之查核,並製作紀. 錄。 三、測試: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 測試報告書。 四、檢修: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 備,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2. 法規名稱: 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 (109/04/17 修正) 1. 一、為利消防機關執行消防法第十條所定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以下. 簡稱消防圖說)之審查及建築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所定建築物. 之竣工查驗工作,特訂定本作業基準。 2. 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起造人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築、消防圖說、建造執照申請書、消防. 安全設備概要表、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等,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出。 中消防圖說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依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 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等之順序依序繪製並簽章,圖說內. 所用標示記號,依消防圖說圖示範例註記。 (二)消防機關受理申請案於掛號分案後,即排定審查日期,通知該件建.

  3.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英. 第 6 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4.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104/10/06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經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文件領有消防. 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始得執行業務。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執行業務前應填具執業通訊資料表格式如. 附件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影本,送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公告;執業通訊資料異動者,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包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姓名、證書字號、執業通訊. 電話及所在行政區域。 第 3 條.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不得請領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其已領取者撤銷之。

  5. 消防法令查詢系統行動版. 消防勤務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112/08/30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內授消字第1120825561號. 一 為健全消防勤務實施,特訂定本要點。 二 消防機關執行勤務,依本要點行之。 三 消防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 四 消防勤務機關,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單位及規劃監督單位。 五、消防責任區(以下簡稱責任區),為消防勤務基本單位。 六 責任區之劃分,應參酌地區特性、消防人力多寡、工作繁簡、面積廣. 狹及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適當規劃之。 七 消防分隊為勤務執行單位,負責責任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 八 消防中隊為勤務規劃監督或勤務執行單位,負責轄區勤務之規劃、指. 揮、督導及執行。

  6.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其工作. 項目如下:. 一、設計: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之規劃,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 二、監造: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須經試驗或勘驗事項之查核,並製作紀. 錄。. 三 ...

  7.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110/11/10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台內消字第1100821046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但因. 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 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不在此限。 第 3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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