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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

  2. 第 1 條. 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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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列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離職後,經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評估認定仍適用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其家庭成員及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亦適用之。.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 ...

  5. 第 1 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6.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簡稱六類物品)製造之作業區。.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 第 6 條. 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

  7.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構)之首長,指依法規及組織編制所置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機關,在首長制機關稱長、主任委員、合議制機關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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