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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2.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第 1086 條

  3. 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判例. 法條.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瀏覽人次總計:1,195,477,902人. 本月瀏覽人次:17,040,341人. 目前使用人次:2,295人.

  4. 於撤銷婚姻、離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夫妻同居、認領 子女或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之訴,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須法院判決離婚,婚姻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認領或宣告停止親權

  5. 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 ,他方雖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生死已分明時,他方無再行離婚之必要 ,其離婚請求權當然消滅,故生死不明之一方,在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由外歸家者,不得仍據以判決離婚

  6.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7. 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第 73 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