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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2. 很多時候,在著作權侵害爭議之和解中,著作權人只會同意不追究先前未經授權之使用行為,但卻嚴正地拒絕侵權者所請求的繼續利用著作之授權,更能凸顯不追究先前未經授權之使用行為及授權利用著作之差異。 總之,「著作利用之授權」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不同。 「著作利用之授權」沒有讓與著作財產權,甚至也不是「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只是被授權人可以利用著作而已;而「著作利用之授權」,並沒有溯及效果,只有向後發生授權的效果,只是著作權人可以順便同意不追究先前未經授權之使用行為。 至於「專屬授權」之法律效果,則是由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所明定,不能任意增添著作權法所未規定之效果。 最高法院的說法如下:

  3. 網路盜版是侵害公開傳輸權的「繼續犯」,構成違反第九十二條之行為,最重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其刑事追訴權自行為終了即刪除著作之日起算十年。 至於告訴權,依大法官釋字第108號解釋,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所以,應該是自刪除網路上內容起算告訴權期間。 未經授權將他人著作置於網路上,不斷對公眾傳送著作,或是使著作處於隨時可被公眾點選接觸的狀態,其公開傳輸行為繼續,除非刪除內容才會終止,所以,其告訴權與追訴權自刪除內容起算,不是自上傳著作之日起算。

  4. 本案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為,非法搜索而獲得的證據,到底可不可以作為行為人有罪的證據,要衡量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的均衡,也就是說,如果被告的犯行嚴重,基於社會安全的考量,是可以作為犯罪證據的,若不採為犯罪證據,就要在判決中依比例原則,說明不採為證據的理由,否則若逕行排除這些非法證據的適用,是屬於判決不備理由,上級法院可以加以撤銷。 在訴訟法上,證據可以分為「證據能力」與「證據力」,前者是指「可不可以作為證據? 」,後者是指「如果可以作為證據,其能夠證明為真實的程度如何? 」所以一個證據要先有「證據能力」,才能再衡量他的「證據力」,如果沒有「證據能力」,也就不必考慮他的「證據力」了。

  5.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金砂、林永燈均否認有共同背信犯行,被告王金砂辯稱:伊在日本經過日本人同意取得機器零件圖,且在離職後才製作溶接機,沒有背信等語;被告林永燈辯謂:伊非李記公司員工,亦未參與,本案係因岳父誤會才告,也撤回告訴云云。 二、推查:

  6. 經查,本件被告告訴黃美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黃美香係合理使用為由,處分不起訴(按即96年度字第23114號),因林英典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惟上開合理使用之認定,係經承辦檢察官斟酌上揭著作權法第51、52、65條之

  7. 作者:章忠信. 98.04.03.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service@copyrightnote.org. 一般人對於侵害著作權的概念,除了整份著作的影印或盜拷,以「盜版」稱之,另一個常用的詞就是「抄襲」。. 然而,著作權法中並無「抄襲」一詞,比較接近的應該是著作權法所稱的「重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