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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 處五倍以下罰鍰。 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2.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3.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4.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5. 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

  6. 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 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7. 等超過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準用第一百條之二規定。 第十四條之八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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