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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疫情之需求,對有下列情形之政府機關、學校、機構、事業或團體,得無償撥用防疫物資供其使用: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者。 二、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指定之工作者。 中央主管機關於非流行疫情期間,得將標示有效期間逾三分之二或庫存三年以上之防疫物資,無償撥用予前項第一款之機關(構),為防疫之使用,並得減免其運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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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於非流行疫情期間,得將標示有效期間逾三分之二或庫存三年以上之防疫物資,無償撥用予前項第一款之機關(構),為防疫之使用,並得減免其運送費用。 地方主管機關儲備之防疫物資,準用前項規定。 第九條 政府機關、學校、機構、團體或事業得向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用防疫物資;地方主管機關應衡量疫情調度需求及機關安全儲備需要審酌受理調用量。 前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無法供應時,應將申請文件轉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調用之防疫物資,應於六個月內歸還新品或所調用之同等品;調用防疫物資所需之運送費用,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申請單位負擔。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應歸還防疫物資者,遇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屆期歸還時,應以書面向受理調用機關申請同意延緩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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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下列機關( 構)為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無償撥用防疫物資: 一、中央各機關。 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心指揮官指定之機關( 構)。 三、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撥用所需運輸及倉儲等相關費用,由申請撥用之機關( 構)負擔。 第九條 各機關(構)、學校、事業單位、民間業者為傳染病防治需要,或為促進機關庫存裝備之流通,得填具申請文件,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調用防護裝備。 前項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量: 一、單次調用數不得超過同品項安全儲備量百分之十。 二、同一單位累計未歸還單項裝備,不得超過該品項安全儲備量百分之二十。 三、單項裝備累計調用量,不得超過該品項安全儲備量百分之八十。 四、調用裝備與無償撥用之申請品項相同時,以無償撥用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依疫情之需求,對有下列情形之政府機關、學校、機構、事業或團體,得無償撥用防疫物資供其使用:.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者。. 二、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指定之工作者。. 中央主管機關於非流行疫情期間,得將 ...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疫情防治需要,得調用地方主管機關儲備之防疫物資,調用總量以不超過地方主管機關儲備量二分之一為原則;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前項調用之防疫物資,應於六個月內,以新品歸還。 第 八 條. 下列機關(構)為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無償撥用防疫物資: 一、中央各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依疫情之需求,對有下列情形之政府機關、學校、機構、事業或團體,得無償撥用防疫物資供其使用: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者。 二、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指定之工作者。 中央主管機關於非流行疫情期間,得將標示有效期間逾三分之二或庫存三年以上之防疫物資,無償撥用予前項第一款之機關(構),為防疫之使用,並得減免其運送費用。 地方主管機關儲備之防疫物資,準用前項規定。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
中央主管機關依疫情之需求,對有下列情形之政府機關、學校、機構、事業或團體,得無償撥用防疫物資供其使用: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者。 二、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指定之工作者。 中央主管機關於非流行疫情期間,得將標示有效期間逾三分之二或庫存三年以上之防疫物資,無償撥用予前項第一款之機關(構),為防疫之使用,並得減免其運送費用。 地方主管機關儲備之防疫物資,準用前項規定。 第 9 條.
2013年9月3日 ·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疫情防治需要,得調用地方主管機關儲備之防疫物資,調用總量以不 超過地方主管機關儲備量二分之一為原則;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