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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應符合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應經同業公會審定並登錄之,除初任督導或管理人員得於擔任職務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時辦理登錄外,非經登錄,不得執行職務。 人員有異動者,信託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
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10037&flno=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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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託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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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信託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託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當. 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託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者,並經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法規測驗合格。 前項業務人員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或所屬信託業自行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其中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後再任之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累計十二小時以上;在職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每三年累計十八小時以上。 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訓練課程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三分之一。 未完成第二項訓練者,不得充任業務人員,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業務人員登錄。 格。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四次修正。 茲為因應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增訂輔助宣告制度,以及修正信託公司負責人消極資格條件,爰修正本準則,計修正六條、刪除一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民法修正增訂輔助宣告制度,將「受輔助宣告」增列為不得充任信託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另修正信託公司負責人兼職之限制規定,並強化信託公司負責人於非金融事業兼職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