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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7年著作權法之修正,更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及「合理使用」融於一爐。. 其先於第65條增訂第1項明定合理使用之法律效果,揭示:「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再將原第1項修正移列為第2項,其序文調整為:「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 ...

  2. 精確的用語,應該是「著作利用之授權」,相關書面則應以「著作利用授權書」或「著作利用授權契約」為之。.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

  3. 所謂「姓名表示」,是指著作人在完成著作以後,對於他的著作,有權決定要以何種方式,表示著作人的姓名。 「姓名表示權」的表示地點,可以是在文字的原稿上、發行的書本或文章上、畫作或雕塑原件作品或複製品上、影片內容或DVD 或CD的封面上、表演節目單上或展出說明書上,也可以是口頭的說明。 至於表示方式,可以是著作人的本名,本名以外的別名,也就是筆名,也可以是不具名。 「姓名表示權」不僅針對原著作有適用,應及於依原著作所改作的衍生著作。 例如,哈利波特的原著,是英國作家喬安娜.羅琳的英文小說,將這本英文原著翻譯成中文,或是改編成電影,除了要標示中文譯者或電影導演的姓名外,也都要註明原著名稱及喬安娜.羅琳是原著作者,否則會侵害喬安娜.羅琳的「姓名表示權」。 行使「姓名表示權」的考量.

  4. 作者:章忠信. 013 甚麼是「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雖保護著作人之權益,亦必須兼顧社會大眾利用著作之權益,畢竟著作人之創作絕非自行憑空產生,而係傳承自前人之智慧,同時廣受當代社會之教化影響,因此不得由其絕對地壟斷創作之成果,著作權法在 ...

  5. 著作人的認定是主張著作權時最重要的基礎,獨立完成著作的作者一定要在作品上作好著作人標示,而公司員工與公司間,委外案件之承商與業主間,對於誰是著作的著作人,也應瞭解法律的原則規定,事先思考清楚是否要作例外的約定,以保護自己的權益。

  6. 我國立法院理論上是以委員會審查為中心,依據立法委員之不同專業,分別擔任不同專業委員會之委員,避免浪費立法資源。所以,理論上,委員會審查結論具專業而少被推翻,但實際運作上,專業委員會審查結論,未必受到立法院院委員會尊重。

  7. 利用他人著作,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不是只要註明出處就可以任意使用他人著作。 合理使用雖不必取得授權,但也必須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所定合理範圍內,而非漫無邊際地自由利用。 依第六十四條規定,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應明示其出處。 合理使用應註明出處,一方面是尊重「著作人格權」,讓讀者知悉其來源,以供進一步查考,另方面也是要區隔利用人之「引用他人著作部分」與「自行創作部分」,讓讀者得以評估利用人著作之價值。 其實,即使是不屬於第六十四條明定必須明示出處之合理使用情形,其利用行為或者本身通常已註明出處,或者未明示出處之結果對著作人影響甚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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